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 辉
2020年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条例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备案制度。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情况向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和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和条例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支付赔偿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并将赔偿请求人的收款凭据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不服费用承担或者追偿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承担的费用或者追偿费用总额,不超过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责令承担或者追偿费用的数额,应当与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费用承担或者追偿涉及2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分别确定费用承担或者追偿的数额,合计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费用承担或者追偿决定后,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上缴的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责令承担或者被追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缴付;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一次性缴付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分期缴付书面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分期缴付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不得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条例规定,对被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