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2020年01月19日08:04  來源:寧夏日報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咸 輝

  2020年1月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依照國家賠償法和條例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依照法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標准和規定程序支付。

  第五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備案制度。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本級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情況向自治區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証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交賠償請求人核對或者向賠償請求人宣讀,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

  第七條 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未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條例第七條規定程序執行。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和相關材料﹔財政部門在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書面支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財政部門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准違反國家賠償法和條例規定的,應當提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財政部門支付賠償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並將賠償請求人的收款憑據復印件報送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后,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權監督機關。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責令承擔或者追償決定前,應當聽取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的意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不服費用承擔或者追償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復核。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復核決定不服的,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

  第十四條 承擔的費用或者追償費用總額,不超過自治區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倍。

  責令承擔或者追償費用的數額,應當與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費用承擔或者追償涉及2個以上責任人的,應當分別確定費用承擔或者追償的數額,合計總額不超過實際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費用承擔或者追償決定后,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上繳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上繳的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10日內,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責令承擔或者被追償的費用應當一次性繳付﹔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一次性繳付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分期繳付書面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同意分期繳付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並抄送有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權監督機關。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不得截留、滯留、挪用、侵佔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計算標准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截留、滯留、挪用、侵佔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依照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六)未依照規定將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賠償法和條例規定,對被責令承擔或者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編:趙茉鈺、寬容)